红色通缉令2019-01 号案例:申请人开具空头支票行为未达到 “严重普通法犯罪” 标准,对国际警务合作缺乏必要性而删除
案件背景
案件文书:国际刑警组织档案控制委员会决定书(文件编号:2019-01)
申请人(某国国籍)是由某国国家中心局发布的红色通缉令对象,依据某法院判决,指控其开具空头支票。
申请人于 [日期] 向委员会提交投诉,要求删除其在国际刑警组织档案中的相关信息。根据《委员会操作规则》第 30 条,该请求被认定为可受理,并于 2018 年 6 月 12 日通知申请人。
委员会在研究过程中,依据《档案控制委员会章程》第 34 条第 (1) 款,咨询了某国国家中心局关于投诉中的主张。
申请人与涉数据来源的国家中心局均被告知,委员会将在第 107 次会议中审议该案。
申请人主张及证据
申请人提出删除数据的请求,核心主张为:
a) 本案属民事性质;
b) 本案对国际警务合作缺乏必要性。
提交证据:申请人称开具空头支票并非故意,是因财务困难无法履行债务,且正与对方达成和解,还提供了债务催收公司信函及律师函等证明其无犯罪意图。
某国国家中心局回应:确认针对申请人的诉讼程序持续有效,重申红色通缉令中的事实,即申请人在 [日期] 开具了一张资金不足的支票。并提交了引渡请求、法院判决及适用法律条文等,指出根据该国法律,开具空头支票无需特殊意图,只要明知账户资金不足仍开具即构成犯罪,且若申请人与原告和解,法院可能终止刑事程序。
委员会认定适用的法律框架
一般规定:《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 2 条第 (1) 款,《数据处理规则》第 11 条第 (1) 款;
委员会管辖权:《国际刑警组织章程》第 36 条,《委员会章程》第 3 条第 (1) 款 (a) 项、第 33 条第 (3) 款;
红色通缉令发布条件:《数据处理规则》第 83 条第 (1) 款 (a) 项 (i) 目(针对严重普通法犯罪)、第 83 条第 (2) 款 (b) 项 (i) 目(需提供充分司法数据);
国际警务合作必要性:《数据处理规则》第 35 条第 (1) 款、第 35 条第 (2) 款 (b) 项。
委员会观点
委员会分析认为:
本案中,空头支票金额达到国际刑警组织总秘书处规定的最低门槛(10,000 美元);
但根据《数据处理规则》第 35 条,国际刑警组织档案中的任何数据都必须 “对国际警务合作具有必要性”,且第 83 条第 (1) 款 (a) 项规定红色通缉令仅限用于严重普通法犯罪。多数成员国认为无力偿还债务属民事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无恶意或欺诈意图的证据,开具空头支票行为未达到 “严重普通法犯罪” 标准,对国际警务合作缺乏必要性。
最终结论:涉申请人的数据不符合国际刑警组织关于个人数据处理的相关规则,应从国际刑警组织档案中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