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遣返措施

移民遣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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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移民遣返措施?路径是什么

移民遣返措施是指追逃国和当事人所在国在无法开展引渡合作情况下的一种引渡替代措施,它利用涉腐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有关移民法,由追逃国吊销外逃犯罪嫌疑人的出国证件,或者证明其有罪,促使外逃犯罪嫌疑人所在国取消其居留身份,从而以非法移民对其遣返的追逃方式。

其路径如下:

1. 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非法办理和使用假证件,即采取非法手段获得出入境证件,比如以伪造、编造、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出入境证件非法进入他国时,追逃国依据嫌疑人所在国的移民法的规定,提请该国将这些人驱逐出境。

2. 当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合法进入他国时:

第一,对于外逃人员还未取得逃往地国家的长期、永久居留身份的情况,追逃国依照法律规定,吊销其护照和出境证件,并将外逃人员的犯罪证据材料,提供给逃往地国执法机关,以阻止外逃人员获得该国的长期、永久居留身份,然后设法通过移民遣返的方式,将外逃人员遣返回国。

第二,对于外逃人员已经取得了外国长期、永久居留身份的情形,追逃国可以调查外逃人员是否采用了欺诈、作假等违法手段办理的居留手续。如果存在违法情况,可以提请逃往国家的执法机关,依据国内法的规定,撤销外逃人员已取得的“合法”居留身份。

第三,如果外逃人员的永久居民资格最终依法被剥夺,外逃人员还可能会依据逃往地国家的法律申请难民保护。此时,我们需要证明外逃人员不具有申请难民保护的资格。

在移民遣返措施中律师可以做哪些工作?

1. 代理当事人申请难民。

根据联合国1951年7月28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及联合国1967年1月31日在纽约修订的关于难民身份的《难民议定书》的规定,要取得难民身份,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栖身于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之外;二是不能或者不愿受本国保护或者返回以前经常居住国;三是畏惧有诸如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政治见解等因素的迫害。对于个人难民身份的申请,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国际法确立的对难民的保护原则,主要是“不推回”原则,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除非有正当理由认为其足以危害其所处国家的安全。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多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已经生效,因而,在采用移民遣返措施追捕外逃涉腐犯罪嫌疑人的时候,被追捕人可以申请“难民”身份。赖昌星就是一个典型的明证。赖昌星利用加拿大的移民法中有关难民的规定,在加拿大提请认定程序和风险评估,而加拿大的认定程序较为烦琐,且行政认定之后还有司法救济,故而使得其能够在加拿大一拖再拖,长达12年之久,才被遣送回国。

2. 代理当事人以酷刑问题为由申请所在国拒绝遣返。

目前,世界上关于酷刑的最高效力的国际法文件有两个:一个是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简称《禁止酷刑宣言》);另一个则是1987年6月26日生效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

不仅国际社会对酷刑做出了全面的禁止,使其在相关的国际引渡公约和遣返公约中得到了体现,而且一些国家的国内移民法和难民法,也对酷刑作出了相关规定。

如在加拿大,当将行为人遣返回其国籍国时,根据当前所有的证据和即将遣返回国家的形势,有理由相信被遣返人将会面临《禁止酷刑公约》第1条规定的酷刑的危险,或者面临死刑或者残忍、不人道的待遇或刑罚的风险时,依据加拿大移民法,该人就是需要保护的人,行为人就可以向加拿大移民与难民委员会,以此理由而提出申请,拒绝被遣返。

3. 以死刑问题申请所在国拒绝遣返。

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和废除死刑运动的高涨,死刑不引渡原则成为现代引渡制度的刚性原则。死刑不引渡,是指当被请求国有理由相信,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有可能被请求国判处或执行死刑时,拒绝予以引渡。死刑不引渡条款在近20年来各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中,普遍存在。

洗冤刑辩律师对当事人和家属有何提醒?

上述三 [A](https://github.com/Lee8150951/React-Learning/tree/188e0fcb6f3ebea6e1feec19a90413c600dcf932/readme.md?copilot_analytics_metadata=eyJldmVudEluZm9fY2xpY2tTb3VyY2UiOiJjaXRhdGlvbkxpbmsiLCJldmVudEluZm9fY29udmVyc2F0aW9uSWQiOiIzRjZKRkVnV0U0WmJ3c0Uzdmh3Z2YiLCJldmVudEluZm9fY2xpY2tEZXN0aW5hdGlvbiI6Imh0dHBzOlwvXC9naXRodWIuY29tXC9MZWU4MTUwOTUxXC9SZWFjdC1MZWFybmluZ1wvdHJlZVwvMTg4ZTBmY2I2ZjNlYmVhNmUxZmVlYzE5YTkwNDEzYzYwMGRjZjkzMlwvcmVhZG1lLm1kIiwiZXZlbnRJbmZvX21lc3NhZ2VJZCI6Ikc3RTlQWnJ3Y2N3MWZGTVFQMXdRNiJ9&citationMarker=9F742443-6C92-4C44-BF58-8F5A7C53B6F1)

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什么是移民遣返措施?
移民遣返措施是指追逃国和当事人所在国在无法开展引渡合作情况下的一种引渡替代措施,它利用犯罪嫌疑人所在国的有关移民法,由追逃国吊销外逃犯罪嫌疑 人的出国证件,或者证明其有罪,促使外逃犯罪 嫌疑人所在国取消其居留身份,从而以非法移民对其遣返 的追逃方式。
当外逃犯罪嫌疑人合法进入他国时,如何使用移民遣返措施?
当外逃犯罪嫌疑人合法进入他国时。 第一,对于外逃人员还未取得逃往地国家 的长期、永久居留身份的情况,追逃国依照法 律规定,吊销其护照和出境证件,并将外逃人员 的犯罪证据材料,提供给逃往地国执法机关,以 阻止外逃人员获得该国的长期、永久居留身份, 然后设法通过移民遣返的方式,将外逃人员遣 返回国。 第二,对于外逃人员已经取得了外国长期、 永久居留身份的情形,追逃国可以调查 外逃人员是否采用了欺诈、作假等违法手段办理的居留手 续。如果存在违法情况,可以提请逃往国家 的执法机关,依据国内法的规定,撤销外逃人员 已取得的“合法”居留身份。
国际难民法的基础性文件?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是国际难民法的基础性文件。公约中规定的难民定义、难民享有的经济、文化权利,以及难民在边境不被推回的权利等内容保障了难民基本的人权与基本自由,构成了国际难民制度的基石。联合国难民署履行为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并监督公约执行的职能。      
国际刑警组织关于难民政策的决议:加强安全与信息共享
《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第1到16条)定义了什么是酷刑(第1条),并且要求各缔约国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第2条)而这些措施包含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第4条)、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确定该国对其国民遭受或实施上述的罪行有管辖权(第5条)、保证将此种罪行作为可引渡罪行列入将来相互之间缔结的每项引渡条约。(第8条)、并且在施用酷刑之人无法被引渡时,对该人建立普遍管辖(第5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有适当理由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发生酷刑行为或是接受到有人申诉其受到酷刑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第12、13条),并且使受害者享有可强制执行的赔偿(第14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其诉讼程序中,任何业经确定为酷刑而取得的证据不被援用(第15条),同时并且不得将该人驱逐、遣返或引渡至充分理由相信其于该国将受到酷刑的国家。(第3条)
新西兰的难民审查制度?
美国的难民审查制度?
澳大利亚的难民审查制度?
移民局的初审、复审厅的复审、部长干预与及联邦法院的上诉审理一起构成澳大利亚完整的移民法体系,体现了澳洲移民法的公平性。其中,移民局与复审厅着重从法律角度来审理一份申请是否符合要求,联邦法院则负责评判移民局与复审厅审理的方法是否合法,而移民部长可能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考虑批准一份申请,尽管这份申请从移民法角度是不合格的。 以下是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的法律流程: 一、内政部(Department of Home Affairs, 简称DHA)的初审 二、行政上诉法庭复审 三、寻求移民部长干预
加拿大的难民审查制度简介?
《难民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执行监督机构?
在公约制定之前的195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难民署章程》附件第428(V)号决议,规定难民署主要职责是为难民提供国际性保护并寻求难民问题的永久性解决方案,并“促成国际保护难民公约之缔结与批准,监督各公约之实施,并对各公约提出修正案。”并且规定难民署的工作是“人道主义的、社会性的,完全非政治性的”。起初是预计难民署在三年任期内完成所有工作,然后解散;所以难民署最初是一个临时性的、联合国大会的附属机构。但是,后因全球难民问题一直持续,直到2003年12月联合国大会决定“办事处应续设下去,直至难民问题得到解决”。   难民署高级专员由联合国大会任命,每年向联合国大会及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报告工作。难民署的执行方案委员会批准难民署的项目及预算,难民署的资金来源于自愿捐款,87%来源于政府及欧盟。难民署有约10,966名雇员在全世界1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为难民、无国籍人、境内流离失所者及其他关注的人提供国际援助与基本人权保护,包括紧急救援、临时安置等短期援救方案以及自愿遣返、就地安置以及第三国安置等长久解决方案。联合国难民署分别于1954年与1981年两次获得诺贝尔和平奖——其在面对各种政治障碍的情况下,成为难民的全球支援。   难民署的另一主要职责是监督《难民公约》及其《议定书》的实施。《难民公约》通过之后,并未设立类似于其他人权条约的专门机构对公约的实施进行监督,而是在《难民公约》序言、第35条、第36条、《议定书》第2条规定由难民署承担监督公约执行的职能,缔约国有“特别使其在监督适用本公约规定而行使职务时获得便利”的合作义务,这是难民署监督职能的文本依据。难民署监督公约执行的职能是为了督促缔约国履行条约义务,但是并无类似于其他人权条约机构的国别报告、个人申诉等机制。
《难民公约》及其《议定书》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难民”的界定   《难民公约》第1条以例举方式规定了两类难民,以及排除和终止难民地位的情形,结合1967年《议定书》第1条的规定,就构成了国际公约确定难民地位的判断标准。   1.难民的定义   第一类难民是:“根据1926年5月12日和1928年6月30日的协议、或根据1933年10月28日和1938年2月10日的公约、以及1939年9月14日的议定书,或者国际难民组织章程被认为难民的人。”该类难民基本上是《难民公约》制定之前,国际难民公约、协议及难民组织所赋予的难民身份。《难民公约》在第1条第1款直接确认这些历史文件所认定的难民身份,体现了国际难民保护发展的连续性。   第二类难民是:“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   根据上述定义,构成难民的要素包括:(1)在其本国之外;(2)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3)基于正当理由畏惧迫害;(4)所畏惧的迫害是基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5)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这些定义的要素意味着:   第一,判断寻求庇护者是否为难民的首要客观要素是寻求庇护是否在其本国领土之外。对于无国籍人来说,则是留在他经常居住国家以外。《难民公约》的意图不在于保护所有的非自愿移民,而是仅仅处理涉及难民的法律地位及保护问题,目标是保护那些不在其本国之内,且无法得到任何政府保护的人。一国境内的流离失所者(internal displaced persons)的保护虽然也是人道主义范畴的问题,但与难民问题性质完全不同,两者区别在于是否穿越国边境。⑬如果《难民公约》将境内难民纳入国际保护范畴,将损害国家的主权。我们无法想象难民法要去干涉某一国境内的公民权利保护问题。⑭但这种严格的“领土”标准也引发了学者的担忧。⑮   第二,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而不能或不愿意受该国保护。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是基于正当理由畏惧迫害,这是难民定义的核心要素。“畏惧”是一种主观的精神状态,这种主观状态由“确有正当理由”的客观事实进行支持或证明。⑯对于是否确有“正当理由”这一客观因素需要结合寻求庇护者的个人陈述及其来源国广为人知的情势等进行判定。寻求庇护者既可以是迫害的实际受害者,也可以是有正当理由而畏惧迫害的人。⑰但是《难民公约》、《议定书》及难民署并未正式解释何为“迫害”(procecution)。根据《难民公约》第33条,迫害可以指生命或自由因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等受到威胁。其他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形也可能构成迫害。需要注意的是,歧视与刑事处罚并不等于迫害。迫害的主体往往是国家或者代表国家行为的机关。   第三,所畏惧的迫害是基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政治见解。申请人必须表明其所畏惧的迫害是基于上述任一原因方可被认定为难民,无论是基于上述单一的原因还是几个原因的结合而构成的迫害。种族,应从最广义上来理解,种族歧视与迫害是严重违反人类尊严的行为。宗教信仰遭受迫害也是历史上常见的形式。不过,仅仅是某一宗教的成员本身并不能被赋予难民地位,而是因为这种宗教信仰遭受到实际或潜在的迫害。因国籍而遭受迫害,不仅指传统意义的国籍,往往也扩大解释为因属于某一少数民族、文化或语言而受到主流民族的迫害。《难民公约》并没有明确界定何为社会团体,根据难民署发布的《国际保护指南:1951年难民公约第1款中“属于某一社会团体”》,对此概念应以发展的眼光进行解读:某一社会团体是具有共同特点,或被社会认知为一个群体,这种共同特点往往是固有的、不能改变的。⑱如女性身份、性取向等。因“政治见解”遭受迫害,是指申请人所持政治见解已经公开表达或受到政府当局的关注,且申请人因此而畏惧迫害。   第四,不能或基于上述迫害不愿受到该国保护。不能受到该国保护,并不是基于寻求庇护者的主观意愿,如因该国内战或政变等原因政府无法提供保护,或拒绝提供保护。基于上述迫害不愿受到该国保护,是寻求庇护者确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而拒绝接受该国的保护。⑲   第五,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件。其中1951年1月1日应该理解为“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发生的事情”或“1951年1月1日以前在欧洲或其他地方发生的事情”。缔约国在签署时应声明作何种解释,是一个选择性地域限制。之所以选择1951年这个时间节点,是因为该日期为难民署任职的时间。这个确定的时间固定了《难民公约》保护难民的范围,正如前述,因为有关国家政府很难为未来来源及数量不确定的难民签一个空头支票。⑳   上述定义是《难民公约》起草过程中讨论最多,也是其通过之后饱受批评之处。第一,在公约起草中,针对难民定义中在地域及概念上的争议,英国主张“保护所有未被保护的人”;法国主张“基于庇护权的难民定义”;美国则支持“历史性例举不同的难民类型”。前两者被称为“普遍主义”的难民定义,后者被称为限制性欧洲主义难民定义。【21】最后,冗长的难民定义是各方妥协的结果。第二,难民以“迫害”为核心要素,在国际保护层面及国内庇护程序上都造成了限制及困扰。   2.终止和排除难民地位的条款   公约第1条第3款考虑到那些不必或不应得到国际保护的情形:一旦确认一个人的难民地位,如果出现该条确认的六种情形,则不再是难民。其中,前四项是基于难民自身的选择而使难民地位消失,如难民自愿接收其本国的保护、难民重新获得国籍等;后两项是难民本国条件发生变化,这种畏惧迫害的情形便不复存在了。   公约第1条第3款至第6款规定了排除难民地位的情形,即难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已经受到其他机构的保护、或在接受国“具有附着于该国国籍的权利和义务”、或犯有违反联合国宗旨的罪行等情形,即使符合公约所定义的难民认定条件,也不能被认定为难民。这些终止和排除难民地位的情形属于穷尽式的例举,各国应当进行限制解释。   二、处理难民问题的基本原则   1.不歧视原则   公约第3条规定:“缔约各国应对难民不分种族、宗教、或国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该条确认了缔约国处理难民问题的不歧视原则。该条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规定的不歧视原则。从整体上在难民待遇方面,除非公约规定更有利的规定外,难民应享有一般外国人所获得的待遇。另外,该条的内涵也说明在满足公约难民定义的情况下,难民应该被视为一个类别,即所有的难民都应得到平等的保护。但事实上,难民会因其国籍、性别等因素而受到区别对待。   2.不推回原则及其例外   公约第33条第1款规定:“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缔约国不得针对该条提出保留。该原则也出现在《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国际文书中。该原则是否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而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尚存在争议,但该原则保障了缔约国承诺保护那些已经在该缔约国领土之上的难民,不论其是否非法入境,是否已经正式被赋予难民地位。该原则禁止缔约国以任何方式推回,包括禁止引渡与边境拒绝,不得将难民推回至其来源国及其他任何可能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此处为“领土(territories)”而不是“国家(state)”。同时,该原则也适用于大规模难民涌入的情形。   当然,该原则的适用并非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即“如有正当理由认为难民足以危害所在国的安全,或者难民已被确定的判决认为犯过特别严重罪行从而构成对该国社会的危险,则该难民不得要求本条规定的利益。”该例外涉及到如何在国家主权安全与难民基本人权之间进行权衡的问题。   三、难民享有的权利及其限制   总体上,随着难民与接收国关联程度加深,其享有的权利或一般待遇也随之递增。【22】具体而言,难民在非法或合法入境之初,享有的权利更多是最基本的安全和自由的权利。如对于非法入境或实际逗留的难民,缔约国不得因该难民的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刑罚。因为由于难民是为了躲避迫害而被迫到其他国家寻求庇护,尤其是在难民潮的情况下,按照正常入境手续申请入境是不现实的,虽然其明显违反了该国的出入境管理规定,但难民没有旅行证件或者未遵循入境手续与其可能遭受的危险与迫害相比是次要的,缔约国应该给他们一定的宽容与便利。【23】但此类难民非法入境之前应该是直接来源于生命和自由遭受迫害的原国家,没有在第三国短暂逗留或得到庇护,并且应当“毫不迟延”地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的原因。另一方面,虽然缔约国对于非法入境的难民不得推回、不得施加刑罚,但是缔约国有权在“战时或其他严重或特殊情况下对个别的人在该缔约国判定该人为难民以前,并且认为有必要为了国家的利益应对该人继续采取措施时,对他临时采取该国认为对其国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公约第9条)。   在获得难民地位而合法居留期间,难民则享有更多经济、文化等生存、发展权利。难民在合法居留期间,个人身份受其所在国法律的支配。但在入境之前由于个人身份而取得的权利,则受到缔约国的尊重,特别是婚姻权利。在取得动产和不动产方面,难民则至少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在艺术权利、专利等工业财产方面,难民享有国民待遇(公约第14条)。在结社权方面,难民有权在“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的社团及同业工会组织”结社,享有外国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最惠国待遇(公约第15条),但社团的性质必须是非政治性、非营利性的。《世界人权宣言》赋予“人人都有思想、良知和宗教自由的权利”,难民同样享有一定的宗教自由,他们在举行宗教仪式和对子女的宗教教育方面享有国民待遇(公约第4条)。在出席法院的权利上,难民享有缔约国国民待遇,可以提起申诉(公约第16条),这对难民就其被驳回的难民地位申请请求司法救济意义重大。工作权是难民在入境之后能够安身立命的重要保障,一方面能够使难民通过劳动获得基本生活资料,改善自身境况,另一方面,难民也能够通过工作加快融入当地社会,而不至于无所事事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难民在受雇时享有外国国民所享有的最惠国待遇,缔约国对外国人施加的限制不适用于在该国居住满三年的难民。自营职业的难民则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公约第17-19条)。在获得报酬、最低雇佣年龄、职业病、失业等劳动立法和社会安全方面享有国民待遇。在福利权方面,如果该缔约国存在定额供应制度,难民则享有国民待遇(公约第20条)。在受教育权方面,难民在初等教育上享有国民待遇,在初等教育以外则享有一般外国人的待遇(公约第22条)。   在行政措施方面,缔约国应向合法居留的难民颁发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难民在合法居留期间享有行动自由,但受到一般外国人同样情况下的限制(公约第26-28条)。在财产征收方面,缔约国不得对难民征收其向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以外的,或较高于向其本国国民在类似情况下征收的任何种类捐税或费用。难民可以依法为重新定居目的向准许入境的另一国家转移财产(公约第30条)。此外,缔约国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将合法居留的难民驱逐出境。缔约国必须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决为依据方能将难民驱逐出境(公约第32条)。最后,难民也有入籍的权利。缔约国也应当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与同化(公约第34条)。   
《难民公约》及其《议定书》的框架?
《难民公约》包括序言、正文46条。《难民公约》正文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条款: (1)界定难民基本定义的条款(第1条),规定了构成难民地位的要素以及排除和终止难民地位的情形。 (2)处理难民问题基本原则的条款(第3条、第33条),规定了不歧视原则及不推回原则。 (3)界定难民法律地位及难民所享有的一般待遇标准的条款(第2条、第12条-34条),规定了难民法律上的身份、财产权、出席法院的权利以及从事职业活动的待遇以及难民享有的社会福利、劳动保护等权利与自由。 (4)关于公约的执行条款(第35-37条),规定了联合国难民署监督公约实施及缔约国与之合作的义务。 (5)最后条款(第38-46条),规定了争端的解决提交国际法院,以及《难民公约》的签字、批准、保留、生效、修改。      
中国警方首次从澳大利亚遣返经济犯罪嫌疑人
2020年1月13日从公安部获悉,在中国驻澳大利亚使馆、驻悉尼总领馆的协助下,外逃18年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嫌疑人刘某被遣返回国。这也是中国警方首次从澳大利亚遣返经济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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